(2016)黔27刑更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龙建文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56号罪犯龙建文,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08年8月5日该犯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龙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建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建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建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建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