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薄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薄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478号原告(被告)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C座。法定代表人杨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原告)薄媛,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睿典,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与被告(原告)薄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入职,岗位为餐饮部服务主管,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决定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5)第2114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1、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99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5.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原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我续订劳动合同,并未经我同意擅自撤掉我的管理职务,无奈之下,我提交辞职申请。原告为下发薪,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所有工资,仲裁裁决对于我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计算有误。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原告1、支付我2015年2月26日至4月2日的工资5693元;2、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252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的起诉,原告坚持起诉意见,认为被告工资计算周期有误,且被告因违纪被扣除绩效工资3900元,故不存在欠付工资问题。同时,因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薄媛于2007年6月26日入职信隆酒店物业公司,岗位为餐饮部服务主管。2008年4月1日,信隆公司(作为甲方)与薄媛(作为乙方)签订了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一节,双方约定为信隆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薄媛工资,月工资按薄媛所聘职务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即基本工资1750元,当月奖金按人事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考核后于次月5日前发放执行。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内容一并执行。乙方确认已充分了解甲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之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日,薄媛在劳动合同变更/续签申请表上签字,其中员工本人意向为”本人自2007年6月25日入职信隆酒店物业管理公司,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日常工作,并带领服务团队认真完成领导安排的每一次工作任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次合同到期,本人愿意与公司继续续签劳动合同。特此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信隆公司作出《关于对餐饮部服务主管薄媛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载明:餐饮部服务主管薄媛,利用工作之便多次抄吃、抄拿餐饮部食品。其行为违反了公司《餐饮部内部管理细则》第8条之”为宴会、行领导工作餐所提供的食品、饮料、酒水(含所剩的),员工不得食用或私自处理。”和公司《员工奖励、惩处制度》第二条第7项之”不得抄吃抄拿、偷吃偷拿公司或客人的食物、物品”的管理规定。薄媛作为部门主管不能以身作则,带头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已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鉴于薄媛违规违纪情节严重,为严肃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做出如下处理:1、免去薄媛餐饮部服务主管职务,其薪酬相应调整为普通技术人员标准。2、根据公司《员工奖励、惩处制度》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3、根据公司《员工奖励、惩处制度》第四条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扣除薄媛2015年3月份奖金。同日,薄媛提交《申请》,载明:本人薄媛是信隆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餐饮部的服务主管,2007年6月入职,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因公司至今未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本人现在决定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所有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按国家相关劳动法解决。庭审中,双方认可薄媛于4月2日离职。双方认可薄媛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亦称岗位工资,每月2600元)+绩效工资(亦称奖金,以3900元为基准,考核后会适度调整)组成,每月初发放工资,但对于工资发放期间双方陈述不一。信隆公司表示每月初发放工资中的基本工资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绩效工资期间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薄媛表示每月初发放工资中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均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信隆公司为证明其所述基本工资的发放期间,提交与薄媛同一部门的员工朱蒙的劳动合同及2009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在劳动合同中注明朱蒙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在2009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中注明朱蒙的岗位工资为2500元。信隆公司称,朱蒙入职前为学员,是下发薪,朱蒙入职信隆公司后的第一次发薪,即2009年8月份发放的岗位工资2500元为7月份(6.26-7.25)及8月份(7.26-8.25)两个月的岗位工资(即基本工资),将原学员工资的下发薪变更为正式员工的上发薪。信隆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薄媛的基本工资系上发薪。2015年4月7日,信隆公司向薄媛发放工资1351.25元,其中信隆公司扣除了薄媛2月26日至3月25日的绩效工资3900元。薄媛认为此1351.25元系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对于单位扣发其绩效工资有异议,要求单位补付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3900元;并认为单位欠付其2015年3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的工资,要求信隆公司补付此期间的工资1793元。信隆公司表示此1351.25元是根据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整月的基本工资2600元计算而来,故单位并未欠付2015年3月26日至4月2日的基本工资;同时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调入调出、辞职辞退的员工当月不予评奖,薄媛4月份辞职,未参加4月份的绩效考核,故不应支付其3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对于薄媛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双方陈述不一。信隆公司提交王×的反映信,以证明薄媛存在”抄吃抄拿”等违纪行为。在反映信中记载有”还有平时偷吃、偷喝、偷拿东西等,违反纪律的事,主管自己不做,天天让我们来为她做‥‥‥员工餐厅有早饭她不去吃,而是到行长餐厅吃‥‥‥”。薄媛对该反映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未出庭。庭审中,信隆酒店物业公司提交《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奖励、惩处制度》(简称《员工奖励、惩处制度》),其中在惩处一节,关于书面警告的惩处条件中,第7项规定有”抄吃抄拿、偷吃偷拿公司或客人的食物、物品”的行为,在该《员工奖励、惩处制度》的经济处罚部分的第4项规定为”书面警告处分和记过处分期间不享受奖金及过节费”,第5项规定为”抄吃抄拿公司物品、故意损坏公司物品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处以十倍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标准由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信隆公司提交《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简称《绩效考核办法》),其中规定”除参加培训学习、公司组织的献血假、绝育假、年休假外,全月实际出勤工作日不足12天的不予评奖。调入调出、辞职辞退、劝退、开除、除名人员当月不予评奖”。薄媛对于上述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并不知晓。之后,薄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隆公司支付1、2015年2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的工资7630元;2、加班费85元;3、医疗保险附加险报销费用893.2元;4、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99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20元。2015年11月2日,该仲裁委裁决信隆酒店物业公司支付薄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99元,支付薄媛2015年2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1285.39元,支付薄媛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及4月2日期间加班费33.62元,驳回薄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单,《关于对餐饮部服务主管薄媛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申请,规章制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薄媛在信隆公司工作多年,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故薄媛主张2015年1月1日起至其离职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仲裁裁决的数额亦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现信隆公司不同意支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差额一节,首先是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问题,信隆公司以薄媛违反《餐饮部内部管理细则》及《员工奖励、惩处制度》的规定,扣除其3月份的绩效工资,现薄媛对其存在上述行为不予认可,而信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薄媛存在上述行为,故信隆公司依此未对薄媛进行绩效考核并扣除薄媛3月份绩效工资不妥,现薄媛要求补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薄媛主张的3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信隆公司提交的与薄媛同一部门职工朱蒙的劳动合同起始月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信隆公司关于基本工资为上发薪的主张,而薄媛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信隆公司的陈述,即在4月7日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3月26日-4月2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现薄媛再行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绩效考核办法》中规定”全月实际出勤工作日不足12天的不予评奖,‥‥‥辞职辞退人员当月不予评奖”,此期间薄媛出勤不足12个工作日,且系自行申请辞职,故薄媛主张3月26日-4月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薄媛自书申请中明确注明”因公司至今未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本人现在决定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此情形不属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薄媛主张此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信隆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33.6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薄媛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二百九十九元;二、原告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薄媛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九百元;三、原告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薄媛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日期间加班费三十三元六角二分;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迺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