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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单小聪、林海。被告:马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相亲认识并迅速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坏脾气及习惯便暴露出来,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还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且双方已经分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沉木桥街云庭锦园×幢×室房屋进行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间通过相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并因此自2014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温瓯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12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2015)温瓯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被告也无和好的诚意。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马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492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前支付5200元,于2017年至2031年每年的8月11日前支付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1492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前支付5200元,2017年至2031年间的每年8月11日前支付9600元。若被告马某甲未按期支付上述抚养费,原告李某可就未履行部分(包括到期及未到期)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淑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