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家有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4号罪犯刘家有,男,1988年10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中技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13年5月21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家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家有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家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家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家有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家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