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9号原告曾某某,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某甲,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在性格、感情等方面存在较多的差异,故常为家庭、经济等方面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好吃懒做,而且经多次劝说无效,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15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甲辩称,现女儿已经成年,被告不想伤害女儿,希望保持家庭完整。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施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育一女施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各自性格差异及被告未积极参加工作等原因产生矛盾,于2014年4、5月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15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告现在某环卫所工作。被告曾于2015年7、8月间因故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在崇明县某镇地区某阳光基地工作,月收入为2,020元,被告现将该款交予妻女使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愿再给被告任何机会,被告只考虑自己的感受,多年不注意个人卫生,而不考虑夫妻感情,被告即使称为了女儿也是借口,现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经过治疗,其已能正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精神状况和身体外表有了较大改善,被告希望考虑女儿利益,维持家庭完整,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悬殊,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养育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有较大的责任,被告能以实际的行动改正自身的缺点,原告应给予其和好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