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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82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庆,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江曙辉、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我与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双方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我与黄某甲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家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黄某甲对我的工作、生活及家庭不闻不问,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即使黄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也基本不联系,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XXXX年XX月份,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黄某甲也没有来看望孩子,为此,我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贵院判决双方离婚及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权。吴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吴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及吴某某与黄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某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本院对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吴某某现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请求法院判决,我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我要求婚生女随吴某某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但我工作不稳定,抚养费支付的标准较低。黄某甲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回执一份,证明黄某甲支付过孩子抚养费;证据三、银行凭证一份,证明黄某丙借款5000元给吴某某和黄某甲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黄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某某与黄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对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吴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黄某甲只寄过一次生活费,对证据三,黄某丙确实汇了这笔钱到我妹妹账户,但当时是因为黄某甲没有收入,这笔钱用于我们孩子的生活开销。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吴某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吴某某所举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黄某甲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对黄某甲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黄某甲所举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下半年,吴某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2月18日,双方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为在校小学生。婚后,黄某甲自2008年至2013年一直在外务工。期间,由于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间产生猜疑。黄某甲于2013年回家后,因经营农用车,收入入不敷出,导致家庭经济拮据,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20日,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于XXXX年XX月XX日依法作出(XXXX)青民三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吴某某与黄某甲离婚。后吴某某与黄某甲的夫妻关系未得到实质性改善,现吴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及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权。另查:吴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冰箱、32英寸TCL电视机各一台、电脑桌一张、火桶一个。吴某某与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婚生女黄某乙一直随吴某某在其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吴某某与黄某甲虽然感情基础较好,但因缺乏交流、沟通,不能体谅对方,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吴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甲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吴某某与黄某甲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本质性的改善,现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且黄某甲也明确表态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质意义,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考虑到其长期随母亲吴某某生活在外婆家,对其母亲的情感依赖也较大,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从性别角度考虑,婚生女黄某乙在今后的生活中,与母亲吴某某交流、沟通较为方便,本院认为婚生女黄某乙继续随母亲吴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费标准,吴某某主张黄某甲就此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甲的工作、收入情况及经济状况,结合本地的经济消费水平、黄某甲的劳动能力强度以及婚生女黄某乙的消费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标准为600元/月。关于格力空调系吴某某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双方共同置办的财产以及吴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共有几床,因双方都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因无法核实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双方婚后的债权和债务问题,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也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黄某甲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黄某乙抚养费600元。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