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6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魏新文诉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文,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田英波,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6262号原告魏新文。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英波。被告田英波。被告付莉杰。被告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珍。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魏新文诉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田英波、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暨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英波、被告付莉杰、被告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自收到借款之日计算。被告田英波、唐春华(另行主张权利)、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乙方不按约定还款,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金额6%/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10月31日)通过朝阳银行建平支行本人账户(6210740111000138805)向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英波在农行建平县支行的个人账户(6228452210012728916)汇款人民币400万元,通过自己亲属王宏光在邮储银行建平县支行的个人账户(6228452210012728916)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汇款500万元,提供给被告作为借款。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此后于2014年还利息20万元,2015年1月8日还本金100万元,1月13日还本金50万元,2月15日还本金50万元,5月22日还本金40万元,7月30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还利息57.5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共欠本金250万元,利息18333元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之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2、判决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按照欠款金额6%/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田英波、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此案没有任何事由和理由可辩解,因为答辩人所诉事实存在且真实,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曾多次在被答辩人处借款或介绍并担保他人借钱,除本次外,历次均无误。最后这次借钱违约完全是因为第三方违约造成的,当然,这绝不是违约的理由,但借款逾期后,答辩人一方面积极筹资还款,一方面按时付息,足以说明诚意,只因为数额较大,答辩人确实遇有实际困难,答辩人的债务人失信,也因不堪借更多高利贷还款,才未能按时或在短期内还清借款。后来是答辩人有欠妥或过错行为,被答辩人心存误解和顾虑,才促使其诉至法院。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答辩人对此信奉无疑。然而,如今因自身原因违约失信被告上法庭,答辩人感到耻辱。我们有意愿、有信心、有能力还清欠款,始终丝毫没有主观上拖欠,赖账的念头且担保单位也具备担保能力,故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再给答辩人宽限的还款时间,请求被答辩人适时将查封答辩人的资产解封,以配合答辩人用于办理抵押借贷还款,请求答辩人适当减息、免息并免除追究违约责任,以减轻我方负担,答辩人愿双方就此案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庭前调解,我们保证尽最大努力、尽快时间还清所欠借款。被告田英波辩称:答辩意见与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意见一致,但是我没和魏新文借款,我是向建平县宝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的钱,我是2015年12月份才认识的魏新文,我不同意原告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此笔借款跟付莉杰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担保属实,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为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向魏新文借款担保属实,但是借款人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对借款人不足部分我公司才有义务担保清偿;2、应追加唐春华为被告,唐春华系担保人之一,原告未对其诉讼,加重了我公司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被告付莉杰辩称:1、答辩人系以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担保,当时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本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并非以个人名义担保;2、本案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对主债务人财产清偿借款不足部分,才应由担保人负责;3、应追加唐春华为被告,原告未诉唐春华,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故应予追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新文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被告田英波、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付莉杰以及案外人唐春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1日原告魏新文通过其本人账户及案外人王宏光账户向被告田英波指定的账户汇款500元,同日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魏新文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魏新文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人: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田英波”的借条1枚另查明,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于2015年偿还借款利息57.5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汇款账号说明、汇款单2张以及借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魏新文处借款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且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既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按照欠款金额6%/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部分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英波、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为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魏新文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田英波、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田英波、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付莉杰与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追加唐春华为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本案中保证人唐春华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其他保证人任何一位履行债务,故对于二被告要求追加另一保证人唐春华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莉杰答辩以及田英波、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付莉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不是作为担保人,但是根据借款合同前后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付莉杰是作为保证人签字,且被告付莉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的担保行为,故对被告付莉杰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新文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田英波、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建平县大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田英波、付莉杰、建平天正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