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被巴彦县镇东乡张家粉坊屯被害人张某某(男,33岁)的父亲张永祥多次举报便怀恨在心,徐某某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对张某某家食杂店进行打砸。被毁坏财物经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被巴彦县镇东乡张家粉坊屯被害人张某某(男,33岁)的父亲张永祥多次举报便怀恨在心,徐某某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对张某某家食杂店进行打砸。2014年8月18日20时许,刘某某找来胡某某(在逃)等六人驾驶两台轿车来到巴彦县镇东乡振生村张家粉坊屯张某某家食杂店,手持镐把、消防斧将张永祥家食杂店的门窗玻璃、柜台玻璃、冰柜玻璃砸碎,之后逃离现场。被毁坏财物经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徐某某近亲属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到巴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和平面示意图;证人张某、苏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