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代理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行驶至166公里处时,与邵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孙某驾驶的鲁C×××××重型货车(车载张某丁)尾部相撞,致鲁C×××××车与前方刘某驾驶的辽C×××××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辽C×××××车又与前方蔡某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津M×××××车又与前方张某丙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鲁Q×××××车又与前方杨某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A×××××车又与前方于某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C×××××车乘车人张某丁死亡,八辆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安排同车乘车人张某甲顶替其为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张某甲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承认其顶替赵某为驾驶员的事实;赵某去向不明。2015年10月9日,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邵某、于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蔡某、刘某、孙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