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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在朔城区电建二厂北苑小区21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闫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并以该电动车换取毒品吸食。经朔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6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赃物收缴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成瘾诊断证明、雅迪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合格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指认笔某(2015)第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