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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精艺薄膜开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精艺薄膜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陆福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洪伟、王悦,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精艺薄膜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福特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徳才、李峥卿,嘉兴市学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精艺薄膜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洪伟、王悦,被告精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徳才、李峥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达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区福特西路北侧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双方还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工程款于工程竣工日起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3月8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为423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精艺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总价款均是事实。但是被告已支付原告4299540元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其中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了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否则视为被告没有支付,除原告有书面授权外,被告不得转付相关材料、人工等款项,也不得以现金、承兑汇票、支票等方式支付给任何人,否则视为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做了补充约定,明确至竣工验收合格应该支付到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竣工日起2年内付清。3、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3月8日竣工验收完成。4、结算单1份,证明总工程款为4230000元整。5、对账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了对账单给原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支付情况做了确认,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上述金额。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载明被告支付了374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4299540元,同时该证据证明徐关金可以代表原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精艺公司为反驳原告福达公司的主张,举证如下:6、工程付款清单1份及付款凭证16张,证明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项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尾号是8149的支票存根没有异议,对2010年4月8日尾号是7183的支票存根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对2010年4月28日尾号0562、0563、0564的支票存根均有异议,该三张支票均是被告支付给嘉兴市远顺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的,且明确用途为货款,被告未收到以上款项。对2010年10月2日票号为00793852,2010年10月4日票号为00793851,2010年10月6日票号为00793853,2010年10月10日票号为00793854的支票均有异议,该4张支票项下的金额并未到原告账户,原告告未收到以上款项。对2010年10月26日的尾号7200的支票存根没有异议。对02963647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异议,该汇票我公司并未收到。对于领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授权任何人领取工程款,领条是徐关金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对7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三性均有异议,收款的账号是个人账号,不是被告公司账号。对于2012年8月28日的尾号3955的支票存根有异议,该支票项下的489300元并不都是工程款,其中1893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对2012年8月30日尾号3957的支票存根有异议,该支票项下款项270240元并不都是工程款,其中7024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对2012年11月30日尾号7178的支票存根没有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涉案工程款领取人徐关金(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木桥港村东方红桥3号。公民身份号码:××。)到庭作证,徐关金提供了证据7、证人证言:徐关金称其与原告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与被告之间除了涉案工程款还有一笔2000000元的借贷往来,其从被告处签字领取的款项部分是工程款部分是借贷款项,但因为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具体项目,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5日的700000元汇款账号不是其提供的,也没有收到这笔钱。涉案的对账单也是其代表原告公司签的,签订时双方都认可被告支付过3740000元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对原告认可的付款清单第1、2、10、16项对应的支票存根,本院予以认定;因徐关金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故本院对徐关金签字领取的付款清单对应的第6-9、11、12、14、15项支票存根、汇票及领款单予以认定。对付款清单对应的3-5项对应的支票存根的收款人为嘉兴市远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该3张支票存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付款清单对应的第13项的700000元汇款,因原告并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也未证明转入账号为谁所有,故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徐关金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代表原告公司领取了多少工程款,也不能证明2012年1月5日的700000元汇款账号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299540元工程款,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为原告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其可以代表原告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其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区福特西路北侧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3130000元。后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公司代表为徐关金、被告公司代表为汪巍,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为:1、基础施工到±0.00付工程款的10%,2、二层顶楼面浇捣完毕支付工程款的20%,3、屋面结顶支付工程款的20%,4、外架子拆除付10%,5、竣工验收合格10%,6、施工单位备案资料交齐或2010年春节前支付10%,7、竣工日起18个月支付10%,8、竣工日起二年内付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3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代表徐关金与被告公司代表汪巍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4230000元整。2015年1月27日,原告公司代表徐关金与被告公司代表汪新根(系被告公司股东)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对账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423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74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徐关金之间除了涉案工程经济往来外,还有借贷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一致均为4230000元,但对被告精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双方意见不一致。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对账结算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该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原告立案时主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490000元,后变更为1430000元,变更后主张与对账单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对账单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99540元,但其提供的2010年4月28日、2010年4月29日的3张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嘉兴远顺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款项用途为货款,支票虽是徐关金所领取,但不能确定就是涉案工程款;另外2012年1月5日的转账700000元,被告也并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工程竣工时间2011年3月8日均无异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8日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故本院确定涉案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精艺薄膜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2元,由原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由被告嘉兴市精艺薄膜开关有限公司负担4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