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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贠某某(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远县腰双公路兴隆乡腰站村唐墩社路段时驶入左道,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郑某驾驶的甘DH76**号“宝马”牌小轿车左前部相撞,致贠某某受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认定: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11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贠某某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贠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淑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