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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明月湾网吧上网时,趁旁边的被害人袁某睡觉,将袁某手上的一个钱包(价值约人民币5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盗走。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余某再次到上述网吧上网被网吧老板发现,网吧老板遂报警将余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案发后,余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明月湾网吧上网时,趁旁边的被害人袁某睡觉,将袁某手上的一个钱包(价值约人民币5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盗走。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余某再次到上述网吧上网被网吧老板发现,网吧老板遂报警将余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案发后,余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900元。另查明,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监控录像,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余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余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