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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与余安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安平,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缪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安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安平与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5日,余安平向其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已全面了解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的义务,同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其保证为伟成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与伟成公司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以45万元结算,并由伟成公司分期支付,若一期不付,则其可一并主张剩余款项,并由伟成公司承担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但伟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余安平支付该484025元。余安平一审辩称:1、其签担保书的前提是要求大地公司款清发货,在签合同以及后面联系的过程中其均未参与,大地公司在收到假支票的前提下,未做好审查工作,未做到款清发货,因此本案担保为附相应条件的担保,在担保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发生上千万的业务,也需要其来承担责任,不符合常理。2、本案担保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在2013年5月28日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同时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而其只知道其中金额为129840元的合同,大地公司存在与伟成公司签两份同一时间的合同来迷惑其担保的嫌疑。3、不能凭格式化的担保书就来认定其需对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责任,更何况其对两公司最后金额的结算均未参与。4、在担保书上大地公司无权要求其用家庭共同财产来担保,大地公司在起诉伟成公司的起诉状上也写明其只是介绍人。5、大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依法无据,45万元本金其不清楚,相应案件受理费是其帮大地公司垫付的,而且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只是达成调解协议,具体所欠金额未经过判决书进行审理判决,只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大地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DDL-201305281的电缆买卖合同1份,约定合同金额为1559054元,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现场2天内付清,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定结算价为1449920.22元。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伟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电缆。2013年5月28日,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另外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DDDL-201305282的电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29840元,但该份合同未履行。后伟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大地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伟成公司确认结欠大地公司货款45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未能按期履行则另承担违约金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后,伟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大地公司遂申请执行。经执行,伟成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作出(2014)宜官执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2013年6月5日,余安平曾向大地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其已全面了解伟成公司的义务,同意作为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大地公司保证为伟成公司所欠大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担保书、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大地公司确认:其起诉伟成公司的诉讼费4025元系余安平垫付,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放弃。一审中,余安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起诉状1份,证明余安平当时只是作为介绍人参与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的电缆买卖业务。2、录音证据,证明2015年4月21日余安平与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祥电话联系调解,通话内容也提到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发生业务需款清发货余安平才提供担保,款清发货的程序是存在的。因大地公司收到伟成公司的假支票,导致未能款清发货,大地公司未做到款清发货已经违背了余安平担保的前提,责任应由大地公司承担。3、郑某的证人证言。郑某称:其系余安平同学。2013年5月中旬,余安平称伟成公司需采购电缆,遂通过其介绍联系到大地公司,后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发生业务,余安平均未参与。2013年6月,其陪同余安平去大地公司签订了担保书,当时余安平提出签担保书的前提是款清发货,且只是对十几万金额的合同提供担保。至于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其和余安平均不知晓,也未有任何好处。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余安平主张当时其签担保书的前提是要求大地公司款清发货,其虽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余安平同学,存在利害关系,余安平提供的与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祥的电话录音中缪建祥未明确认可款清发货是担保的前提条件,且余安平主张的担保条件并未在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合同也约定了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现场2天内付清,故对余安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余安平主张其只对金额为十几万的合同知情并提供担保,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于同一天签订两份合同,存在欺骗其作出担保的嫌疑,但余安平仅提供证人证言佐证,且该证人系余安平同学,存在利害关系,大地公司对该证言也不予认可,余安平作为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电缆买卖业务介绍人,对合同业务量不知情亦不合常理,故对余安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伟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余安平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伟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大地公司要求余安平对伟成公司未履行货款4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余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伟成公司追偿,伟成公司支付大地公司款项部分,则可免除余安平的保证责任;对大地公司放弃要求余安平承担与伟成公司一案诉讼费4025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余安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大地公司货款4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伟成公司支付大地公司款项部分,可免除余安平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0元,由余安平负担,该款已由大地公司垫付,余安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大地公司。余安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其以大地公司名义起诉伟成公司时,大地公司向其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如其帮助大地公司起诉伟成公司并支付相应诉讼费、律师费等,即使最终不能执行到全部款项,大地公司亦免除其保证责任。现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地公司答辩称:《情况说明》上面加盖的公章是真实,但其不知道该份情况说明的存在和具体形成时间,猜测是在其起诉伟成公司时形成。当时,其曾过将公章交给驾驶员交给余安平聘请的律师陆旭涛处,可能被偷盖了,该情况说明并非大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余安平提供以下证据:1、大地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1份,因该说明由陆旭涛律师一手办理,是在大地公司起诉伟成公司时形成,其一审时忘记了有这份情况说明,二审前在律师提醒下才找到了这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伟成公司所欠大地公司的货款是余安平介绍而形成的,余安平应尽力向伟成公司催讨,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差旅费由余安平代为垫付,除非通过用尽上述催讨直至诉讼、强制执行等方法仍无法向伟成公司催讨到欠款的情况下,余安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所有因催讨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仍需余安平承担。否则,余安平还要承担担保责任。2、陆旭涛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大地公司与伟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关律师费、诉讼费都由余安平支付。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上面大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出具了该份情况说明就不需要启动本案诉讼程序,余安平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该情况说明,现在二审中提供该情况说明不符合逻辑。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份情况说明是否真实,是否能够证明大地公司免除了余安平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大地公司公章,其记载内容应认定为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余安平在二审时才提供该份证据,但也对二审中才提供新证据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该说明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应当认定该证据本身具有证明力。大地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余安平已通过诉讼为大地公司向伟成公司催收欠款,并承担了相应的催讨费用,符合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大地公司同意免除余安平保证责任的情形,余安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余安平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了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新证据一审已存在,余安平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提供,在二审期间再提供致使诉讼费用增加,增加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余安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余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债权人免除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