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金凤与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凤,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20号原告杨金凤。被告陈英。原告杨金凤诉被告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金凤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金凤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