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白晓峰与张爱军、付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峰,张爱军,付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白晓峰,男。委托代理人付丽杰,女。被告张爱军,男。被告付景艳,女。原告白晓峰诉被告张爱军、付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爱军、付景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付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军、付景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爱军、付景艳由案外人王会提供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爱军、付景艳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张爱军、付景艳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张爱军、付景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爱军、付景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爱军、付景艳以包地为由并由案外人王会提供担保向原告白晓峰借款60000元,被告张爱军、付景艳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白晓峰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张爱军、付景艳未偿还原告白晓峰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军、付景艳向原告白晓峰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白晓峰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白晓峰要求被告张爱军、付景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军、付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晓峰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爱军、付景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