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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杰马克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57号原告宁波高新区杰马克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煜。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幼英。委托代理人顾红波。第三人沙娟。委托代理人沙金斌。委托代理人王昊。原告宁波高新区杰马克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沙娟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高新区杰马克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高新区杰马克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高新区杰马克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杰马克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白海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