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闻风义诉李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风义,李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风义,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吉林省舒兰市人,现羁押于长春兴业监狱。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闻风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结。闻风义原审诉称:2013年5月7日,闻风义与李会经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会)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一期2号楼02幢1单元0103025室房屋出售给乙方(闻风义),房屋价款41.9万元,闻风义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0万元,第二次支付11.9万元。合同签订当天闻风义即按约定将30万元支付给李会,有李会为闻风义书写的收条为证,后李会将从开发商处购买该房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系全额一次性付款)、缴纳入住杂费收据等原始凭证全部交给闻风义。2013年7月6日,李会将该房屋交付给闻风义。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会应于2013年7月6日给闻风义办理完毕房产更名等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但至今李会仍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闻风义诉至法院,诉请:1.确认闻风义与李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李会为闻风义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会负担。庭审期间闻风义当庭表示放弃向李会主张违约金。李会原审辩称:同意闻风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闻风义与李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会将其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688号西山香麓一期2号楼02幢1单元0103025室房屋出售给闻风义,成交价格为41.9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闻风义首次付款30万元,待2013年7月6日前办理完毕更名过户手续后,闻风义再将余款11.9万元支付给李会。同日,李会为闻风义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后,李会因犯诈骗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羁押于长春兴业监狱。因李会未在2013年7月6日前协助闻风义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闻风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李会为闻风义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庭审期间,李会对闻风义提出的主张没有任何异议,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闻风义与李会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没有争议,均同意继续履行,李会也表示同意协助闻风义办理涉诉房屋更名过户的相关手续。在双方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闻风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闻风义的起诉。宣判后,闻风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房屋买卖事实清楚,李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我方已经两年半,对方均予以认可。而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并不是法院不予审理的理由。虽李会承认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我方办理更名过户,故本案应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李会承担。李会二审答辩称:同意更名过户,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1.李会于2012年12月24日向开发商吉林市成屹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419913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李会违法所得人民币96.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该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人李会于2012年沉迷赌博,为获得赌博资金,其于2013年1月至2013年6、7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惠淑云家中等地,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先后八次骗取惠淑云人民币112.8万余元;以合伙做生意及父亲倒卖羊急用钱为由,骗取禹石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17.8万余元,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会家属偿还被害人惠淑云财物21万元。3.原审诉讼过程中,闻风义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龙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龙刑罚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5.李会二审期间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闻风义主张李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更名过户义务,李会也明确表示同意配合闻风义将案涉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即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更名过户问题并无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闻风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