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891号杜xx与程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程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杜xx,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x,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许立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xx与被告程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海平、被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程x驾驶湘M215**号小型机动车在道县长征路新大洲维修站路段超车时,将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撞翻在地,致使原告身受重伤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3月17日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但治疗效果不佳,至今身体尚未康复。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而被告程x又不愿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只有出院回家休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另外,被告程x驾驶的湘M215**号小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愿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4511.41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杜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县金麟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银行卡明细以及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西洲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及居住地情况;3、原告女儿杜xx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在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分担;5、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伤情;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情况;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护理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作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10、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道县金麟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11、原告母亲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情况。被告程x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些不合理,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0多元医疗费,已经没有钱支付了,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其他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被告程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保证金收据、收条及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000多元的事实;2、保险合同,证明被告程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原告受伤的损失,对其不合理的损失应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凭证,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x对原告杜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其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只有三个月的,不能证明原告在鞋业公司工作及其工资情况,其居住在西洲社区是独证不能证明其在西洲社区居住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有异议,且金额过大;对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等级不明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是出事后签订的,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杜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只有三个月的,不能证明原告在鞋业公司工作及其工资情况,其居住在西洲社区是独证不能证明其在西洲社区居住的时间,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且金额过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是出事后签订的,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杜xx对被告程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是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992元。原告杜xx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x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程x驾驶一辆湘M215**号小型越野车,从道县潇水中路方向开往道州北路方向,当车途径道县长征路新大洲维修站坑漕路段,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9681.7元,后因为伤情严重,转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149832.5元,原告因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19514.2元。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作了伤残程度鉴定,其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xx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10个月。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3700元。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花住宿费9900元。2015年8月3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299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程x驾驶的湘M215**号小型越野车已由被告程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进入道县金麟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底薪为2400-2800元,其从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西洲社区居委会居住。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蒋xx75岁,需其赡养,现原告只有兄妹两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程x驾驶车辆在坑漕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程x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程x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x驾驶的M2158C号小型越野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在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x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程x、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本院依法参照相关标准,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19514.2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10个月,其护理费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60天×2人+23441元/年÷365天×300天=26973.2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在道县金麟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26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2600元/月×12月=3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99天=9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多处受伤已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其从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西洲社区居委会居住,并于2014年6月进入道县金麟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44%=233816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已构成多处伤残,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确实花费了一些交通费,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600元;8、住宿费:9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蒋仁花:9025元/年×5年×44%÷2=9927.5元;10、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需促进骨折愈合及适当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且构成了多处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12、法医鉴定费:3700元。以上1至12项累计为580530.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①医疗费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2416.7元。上述①②项共计342416.7元,已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的460530.9元中的70%即32237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程x赔偿原告22371.6元,原告自己承担不足部分的另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可予以扣减,被告程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2992元,实际上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被告程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x已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70620.4元可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程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杜xx承担1000元,被告程x承担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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