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温玉霞与张红涛房屋租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涛,温玉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霞,女,汉族。温玉霞与张红涛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温玉霞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红涛退还转让费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张红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温玉霞与张红涛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张红涛将(西宁城西伊硕轩餐厅)转让给温玉霞,温玉霞给付张红涛转让费350000元,转让后温玉霞有自主经营、装修、转让及权利,转让包含铺内厨房各设备、材料前厅所有物品。在张红涛将店铺转让给温玉霞到明年2015年7月份温玉霞无法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则温玉霞将不退还甲方押金67000元,并且张红涛须退还乙方转让费150000元……。在甲方将店铺转让给乙方后,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将店铺关门、转让等行为,则与甲方无关,乙方退还甲方押金67000元,甲方无须向乙方退还任何费用。当日温玉霞给付张红涛300000元转让费,张红涛出具收条,并注明“伊硕轩从6月10日—11月6日的所有债务由张红涛出资,于温玉霞无任何关系”。后张红涛将温玉霞领到吴寅处,温玉霞与吴寅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约定月租金17000元,并约定房屋不得转租,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后温玉霞以“西宁城西区福聚堂中餐厅”的名称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开始经营。2015年4月10日青海省电化教育馆发出通知,内容为:“金港餐厅(金湾聚香阁)法定代表人吴寅:依据我馆和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你已违反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我馆决定终止和你的房屋租赁合同,现通知你于4月15日前交清供暖公司取暖费用,并向我馆缴纳违约金5000元。我馆现已通知你转租的现有租户暂停向你支付租金。请你尽快于我馆联系办理后续手续及相关事宜”。2015年5月吴寅将房屋收回。一审法院另查,2010年8月10日,青海省电化教育馆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吴寅适用,年租金133632元,租期从2010年8月15日起到2015年8月14日止,并约定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青海省电化教育馆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审法院认为,青海省电化教育馆将自己的门面房租赁给吴寅使用经营餐馆,已约定不得转租使用,吴寅经营金港餐厅(金湾聚香阁),后违反合同约定陆续转租他人使用,经营西宁城西伊硕轩餐厅、西宁城西区福聚堂中餐厅,提高了房屋使用租金,并未将提高的租金告诉和缴纳给房屋所有权人,损害了青海省电化教育馆的利益,其转租行为无效,对此本案的温玉霞、张红涛对此均是明知的,对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温玉霞与张红涛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对餐馆的经营权和餐馆内的餐馆经营财产的转让,并非张红涛辩称的只是对餐馆的餐馆经营财产的转让,故其辩称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转让时是对经营权和财产的整体转让,对餐馆内的财产没有评估作价,也没有对财产登记交接,现财产已消失无法评估作价,依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应返还财产,但温玉霞已使用餐馆内的餐馆经营财产并受益,参照温玉霞与张红涛签订的转让合同,温玉霞的诉求予以适当返还,遂判决张红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温玉霞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温玉霞负担1000元,张红涛负担650元。张红涛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温玉霞所与事实不符,其早就得知该铺面的真实情况,故意隐瞒,原审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审理方向错误,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3、原审避重就轻,无视庭审事实、协议及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温玉霞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涛与被上诉人温玉霞签订转让合同所涉及的门面房是2010年8月10日吴寅租赁青海省电化教育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号的房屋,吴寅在租赁该房屋时与青海省电化教育馆约定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青海省电化教育馆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吴寅租赁该房屋后违反约定,擅自将房屋租赁给张红涛使用,此转租行为无效。因此,张红涛与温玉霞签订的转让合同也属无效。温玉霞明知张红涛没有该门面房的所有权还与其订立转让合同,并在其后又与吴寅签订租赁合同,对此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张红涛与温玉霞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温玉霞的诉求判决适当返还100000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林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卓群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