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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倩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街道办事处相如大道南四街。法定代表人:罗友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梅,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如公司)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西充民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相如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口头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属于蓬安县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动产债权纠纷,而不是不动产物权纠纷,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由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书面约定“依法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西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说理略有不当,但其裁定驳回相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