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跃与李敬汝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李敬汝,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汝,男,l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王延华,总经理。上诉人刘跃与被上诉人李敬汝及原审被告山东华氏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849-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跃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跃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市中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刘跃的户籍所在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关于“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的规定,被告刘跃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刘跃辩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历下区,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因该两份证据载明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刘跃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与其辩称的两个经常居住地之间的关系,以及至本案起诉时其在该房屋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而被告刘跃关于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跃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我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号楼一单元401室居住已达一年以上,该房是原山东省环保厅宿舍,后房改成个人住房。济南市历下区某号是我的工作地点,我转业时地方无住房,长期在单位办公地点居住,并将户口落在市中区原部队宿舍,该房早已交回部队。现我己提交租房合同和房产证,足以证明我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敬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四里村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刘跃住济南市市中区。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四里村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该证据表明刘跃住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刘跃未提供其在本案起诉时,已在济南市历下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刘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