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陶桂英与史正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英,史正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陶桂英。委托代理人李豪,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正瑞。原告陶桂英诉被告史正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要求到医疗机构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及每日用药情况,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6年1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陶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豪,被告史正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英诉称,2014年11月5日19时,被告史正瑞无证驾驶“赛阳”牌两轮摩托车,从河南省邓州市往石桥镇黑龙集村方向行驶,行至黑龙集村1组路段与本人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造成本人胸部九级伤残、口腔十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本人医疗费35185.81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520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77.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509.4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4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620.01元。被告史正瑞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本人从河南省都司骑摩托车回家,本人在右边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本人呜笛后原告没有反应,最后将原告撞伤。本人应该给原告赔偿,但本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原告被赡养人身份证、黑龙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后续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未递交书面申请书,该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二、交通费发票,主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从石桥到襄阳租车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史正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19时左右,被告史正瑞无证驾驶无号牌“赛阳”牌两轮摩托车,由河南省邓州市都司镇回家,车行至襄州区石桥镇黑龙集村1组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原告陶桂英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4、5、6、7、8、11肋骨及右侧第6、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外伤,脑震荡,额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3、左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4、上颌牙槽骨骨折(11、41、42)脱落(12-16),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临床治愈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对症治疗,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共花医疗费35480.71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4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陶桂英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口腔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评定为24%。花鉴定费800元。2014年11月13日,襄阳市公安市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还查明,原告陶桂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柳玉昌在医院护理,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岁大姣,1935年7月10出生,婚后共生育原告陶桂英等六子女,六子女现均已成家与岁大姣分居生活,岁大姣也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正瑞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陶桂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史正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桂英无责任。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桂英的残疾赔偿金为53811.40元(10849元/年×20年×24%+8681元/天×5年×24%÷6人);陶桂英住院36天,其护理费为2585元(26209元/年÷365天×3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077.2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720元(20元/天×36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因其不能说明该交通费的形成原因,且被告又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赔偿其6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全休3月,本院推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6天,故其误工费为9047元(26029元/年÷365天×126天),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6509.40元,自愿放弃253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35480.71元,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是35185.81元,自愿放弃29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8000元,因该治疗行为尚未发生,待治疗费用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医疗费用范围为:医疗费351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20元,共计38425.81元。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为28425.81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支持被告赔偿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史正瑞应赔偿原告损失105731.61元。被告史正瑞辩称其无赔偿能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正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桂英损失105731.61元;驳回原告陶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史正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