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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运学、范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运学,范成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学。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成龙。上诉人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楚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运学、原审被告范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运学诉称:其是从事工民建筑的工程师。2012年7月,寿县楚阳公司中标寿县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后,指派范成龙负责该标段39#、40#楼的具体施工工作。期间,范成龙聘任其任工地施工员,报酬月薪8000元。开始几个月被告如期支付劳动报酬,但后期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至2013年8月15日工程结束算账时被告共欠其劳动报酬62500元。2014年9月1日由工地负责人范成龙出具欠款和证明条据,工地值班员杨俊也签字证实。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成龙、寿县楚阳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2500元,并承担拖欠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寿县楚阳公司辩称:一、范成龙不是其公司职工,罗运学与范成龙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与公司无关;二、罗运学为范成龙提供劳务,应由范成龙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三、根据《劳动仲裁法》相关规定,罗运学对公司的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罗运学关于楚阳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范成龙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运学是六安市建设工程管理局认证的从事工民建筑专业的工程师。2011年11月25日,寿县楚阳公司与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标寿县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2月28日寿县楚阳公司又与范成龙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指定范成龙为39#、40#楼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范成龙聘任并报公司备案。2012年10月15日范成龙开始聘任罗运学为该工地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应付罗运学工资8万元,截至2014年9月1日经范成龙与罗运学结算,已付17500元,下欠62500元未给付,由范成龙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寿县滨阳南扩39#、40#楼工资陆万贰仟伍佰元。嗣后,罗运学为索要拖欠工资多次向被告寿县楚阳公司和范成龙催要未果。罗运学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寿县楚阳公司把中标的寿县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工程建设项目的39#、40#楼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了范成龙,从寿县楚阳公司与范成龙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看,范成龙是该项目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聘任罗运学为该工地施工员,所欠罗运学劳务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罗运学要求其给付下欠工资6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范成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寿县楚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为实际用工主体,故寿县楚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范成龙为该工程下欠罗运学工资625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罗运学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寿县楚阳公司辩称罗运学诉求的工资应由范成龙承担一节,因其与范成龙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不符,故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成龙应付余欠原告罗运学工资6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成龙所负上述给付62500元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运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62元,均由被告范成龙负担。寿县楚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运学与范成龙之间的法律关系寿县楚阳公司不知情。范成龙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寿县楚阳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成龙不是公司职工,其未告知公司雇佣罗运学的事实,亦未到公司备案。罗运学与范成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何时发生雇佣关系以及具体劳务报酬,寿县楚阳公司确不知情。罗运学主张权利的欠条是范成龙个人出具,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罗运学一直没有到寿县楚阳公司主张权利,范成龙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范成龙在寿县有多处建筑工地都是其实际施工的,寿县楚阳公司没有义务为范成龙个人出具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罗运学对寿县楚阳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罗运学在2013年8月15日收到欠条时权利已经受到侵犯,至起诉时其一直没有向寿县楚阳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了上述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驳回罗运学对寿县楚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罗运学负担。罗运学辩称:一、范成龙虽然不是寿县楚阳公司的职工,但其实际承包了寿县楚阳公司中标的工程,即寿县宾阳小区南扩39#、40#楼,并雇佣了罗运学为其施工。由于寿县楚阳公司系违法转包工程,故转包合同无效。罗运学从事的寿县宾阳小区南扩39#、40#楼的劳务可以认定为寿县楚阳公司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寿县楚阳公司应该支付罗运学的工资。二、范成龙出具了欠条,罗运学依据欠条主张权利,不需要通过劳动仲裁,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寿县楚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62500元劳务报酬的给付主体问题。罗运学提供劳务,有工地值班人杨俊的证明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范成龙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寿县楚阳公司在明知范成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工程予以分包,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范成龙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故案涉寿县宾阳小区南扩39#、40#楼工程最终的合法施工主体为寿县楚阳公司,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鉴于原审法院判决范成龙承担责任,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可判决寿县楚阳公司与范成龙共同支付罗运学劳务报酬。寿县楚阳公司以其对范成龙与罗运学的法律关系不知情且涉案欠条系范成龙个人出具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罗运学依据欠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寿县楚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判决寿县楚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98号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范成龙应付余欠原告罗运学工资6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运学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98号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成龙所负上述给付62500元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