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红梅、冯尧等与王杰冬、涟水德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王某乙,涟水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094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冯某甲,居民。原告冯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居民,系原告冯某乙母亲。原告冯某丙,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居民,系原告冯某丙实际抚养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某,居民。被告涟水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被告王某乙、涟水某运输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王某乙和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称:2015年8月2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苏H×××××(挂)重型普通货车,从涟水往上海行驶至保滩路段时,与原告亲属冯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冯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974.50元。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任10%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苏H×××××(挂)重型普通货车从涟水县往上海,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至124KM+860M处路段与行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被告王某甲乙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苏H×××××/苏H×××××(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苏H×××××(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险)。被告某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丧葬费用3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冯某某妻子,原告冯某甲系冯某某女儿,原告冯某乙系冯某某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保险单、涟水县保滩镇缺口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原告亲属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行人,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系机动车,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主张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可能是故意行为,责任比例应按被告无责认定,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并提供冯某某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危(重)通知书复印件,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事发时冯某某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在本起事故中冯某某与王某甲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苏H×××××(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个体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丙主张其有智力××,自其父亲死亡母亲出走后就一直随其叔叔冯某某共同生活,系冯某某的实际被抚养人,并提供保滩镇缺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如××证、收养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因亲属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7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4362.3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某运输公司垫付款30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因亲属冯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4362.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涟水某运输公司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72元,四原告自行负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