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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金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开电气有限公司,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001号原告:四川金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方碑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7352971-8。法定代表人:郑强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0919-9。法定代表人:余开俊。原告四川金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诉被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正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三七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开公司诉称:原告金开公司与鑫三七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箱式变电站及配电柜一批,价格为565817.69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电缆桥架一批,价格为162993.7元,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箱式变电站及配电柜和电缆架桥,被告公司除在2015年支付250000元外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00017.27元未付,同时原告为其生产的欧式变电站YB-12/0.4-400kva一台(价值78794.15元),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异常,导致原告无法交货和收取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17.27元,赔偿损失64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共计8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解释因考虑按约定计算违约金金额太高,故诉请的64000元损失,是按所欠货款4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息百分之二,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8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鑫三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金开公司与被告鑫三七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开公司按2014年12月9日的报价表向被告鑫三七公司出售箱式变电站及配电柜一批,货物总价565817.69元,交货地点为眉山中铁二十三局简蒲项目部工地,交货时间为合同盖章生效后30个工作日,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卸货由被告负责,产品制作完毕到被告工地后即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0%,余款40天内付清,被告方如逾期付款,原告按延期日向被告收取每天合同总金额5‰的经济赔偿,解决合同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金开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鑫三七公司供应了价值为408229.42元(165631.32元+91035.94元+75573.18元+75988.98元)的货物,原告金开公司的员工徐建响负责送货至眉山中铁二十三局简蒲项目部工地,并由被告鑫三七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曦在原告金开公司提供的4张送货单(金额分别为165631.32元、91035.94元、75573.18元、75988.98元)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金开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78794.15元)、2月15日的产品送货单(金额为78794.15元),该送货单上并无被告鑫三七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原告金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货运司机将价值78794.15元的货物送到眉山中铁二十三局简蒲项目部工地时,因被告鑫三七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在现场,故货运司机将货物卸下后自行离开,2015年2月15日,原告公司准备再次向被告鑫三七公司送达价值78794.15元的货物时,因无法与被告鑫三七公司取得联系,故未出货。2014年12月22日,原告金开公司与被告鑫三七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开公司按2014年12月20日的报价表向被告鑫三七公司出售电缆桥架一批,货物总价162993.7元(不含税价),交货地点为临港工地,交货时间为合同盖章生效后30个工作日,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卸货由被告负责,结算按实际送货量产品制作完毕到被告方工地后被告方于2015年1月25日付清货款,被告方如逾期付款,原告按延期日向被告收取每天合同总金额5‰的经济赔偿,解决合同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金开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鑫三七供货75858元,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鑫三七公司供货38448元,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鑫三七公司供货48687.7元,被告鑫三七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洪、徐曦、李传彬分别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另查明:被告鑫三七公司收到原告金开公司供应的货物后,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金开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又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金开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此后,因被告鑫三七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原告金开公司在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买卖合同原件2份及附汇总报价单2份、送货单13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三七公司与原告金开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金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鑫三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欠原告金开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金开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鑫三七公司支付货款400017.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金开公司向被告鑫三七公司共计供货的货物金额为571223.12元(408229.42元+162993.7元),被告鑫三七公司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因此被告鑫三七公司尚欠原告金开公司货款321223.12元(571223.12元-25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的未付货款金额为321223.12元。对原告金开公司要求被告鑫三七公司赔偿损失64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共计8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鑫三七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金开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且该损失未超过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出的违约金的金额,故本院依法支持其利息损失为51395.7元(321223.12元×月利率2%×8月)。对原告金开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2月13日将价值为78794.1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鑫三七公司所在的工地,因被告鑫三七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故将货物卸下放在工地,因原告金开公司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鑫三七公司收到了前述货物,故对于原告起诉的该笔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三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21223.12元,支付利息损失51395.7元。如果被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为4130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3元,由原告四川金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