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伍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流氓滋事于1996年1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日予以释放;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1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在本村村民罗某甲家中,向吸毒人员伍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获取赃款人民币45元。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乙、刘某、罗某乙、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桃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桃源县公安局剪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本院(2000)桃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