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岳某乙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岳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岳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原告之子。被告岳某乙,男。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修防汛路时,村委会调整宅基地,西安市灞桥区水流乡人民政府草店村民委员会发给原告宅基使用证,东临防汛路、西面为空庄、南邻卫生街、北临街道。2014年原告在该宅基上建房,现被告称原告所建的房子有其份额,故要求确认座落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防汛路以西、南邻卫生街、北邻岳中厚的一院宅基内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和200平方米的彩钢棚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是其叔父,其父亲是原告哥哥。原告诉请的座落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防汛路以西、南邻卫生街、北邻岳中厚的一院宅基地,是其家的老宅,宅基地属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实质内容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