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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卢添桂与蔡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添桂,蔡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1223号原告:卢添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5。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锦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5。原告卢添桂诉被告蔡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添桂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添桂诉称:蔡锦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添桂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日止,利息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蔡锦良并提供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城城乐意居22栋3单元10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蔡锦良于2015年5月2日收到卢添桂的借款现金10万元,随即签名确认了一份借条,并注明已将上述房产抵押。截止起诉之日,蔡锦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卢添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蔡锦良向原告卢添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卢添桂对被告蔡锦良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22栋3单元10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锦良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卢添桂确认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卢添桂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卢添桂与蔡锦良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蔡锦良已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2.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证,证明蔡锦良为借款将名下房产证交给卢添桂保管的事实。被告蔡锦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蔡锦良向卢添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蔡锦良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卢添桂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金)。借期3个月从2015年5月2号至2015年7月2号止归还。……注:本人蔡锦良已将东升丽景花园房产证抵押。”卢添桂当天向蔡锦良现金交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蔡锦良将名下中山市东升镇丽城城乐意居22栋3单元1001室的房产证书交由卢添桂保管,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期限届满后蔡锦良拒不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3日,卢添桂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蔡锦良向卢添桂借款10万元的事实,卢添桂提供有借条及房产权属证书证明,蔡锦良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卢添桂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蔡锦良借款后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卢添桂要求蔡锦良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因此本院仅支持蔡锦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卢添桂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锦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添桂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添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锦良负担(该款原告卢添桂已预交,被告蔡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