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虞廷裕与金允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廷裕,金允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4号原告:虞廷裕。被告:金允线。原告虞廷裕诉被告金允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廷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允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廷裕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在2009年8月13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商失败无力还款为由推脱。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在借条反面背书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金允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金允线向原告虞廷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第五组金允线借到虞廷裕人民币伍万元正,归���2009年8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借条下方注明:延迟一个月归还,8月10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借条反面注明:接正面还款日期改为2014年10月31日底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归还1.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正反面)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收到的1.2万元应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金允线拖欠原告虞廷裕借款3.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允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虞廷裕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廷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虞廷裕负担150元,由被告金允线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