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黄梅与陈栋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0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楠,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兴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4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陈小甲,于2007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陈小已。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被告长期各自在外务工几乎没在一起居住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未将收入寄回家中抚养孩子,未尽丈夫和父亲责任,被告还于2009年将原告骗入传销组织,原告2014年10月才得以脱离,以上事实均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陈小甲、陈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二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之后才领取结婚证,双方有感情基础,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未在一起生活是事实,但并不是互不联系,而是互相探望。被告欺骗原告进入传销不属实,原告是自愿加入。原告称被告不支付家庭开支亦不属实,之前被告的收入都用于了家庭,2015年由于工程结算的原因并没有领取到工资,因此没有寄钱回家。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并无矛盾,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陈小甲,2007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陈小乙。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以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工作原因,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但是会互相探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陈小甲、陈小乙的户口簿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仅认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并且在婚前就生育了孩子陈小甲和陈小乙,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感情较好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和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工作原因以及家庭琐事产生了间隙,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该认真反思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珍惜夫妻感情,为家庭以及孩子着想,多沟通交流共同维系好家庭。且原告方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亦不充分。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兴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