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288号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谢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卫公路2599号第5幢124室。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基程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等,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案件代理费、交通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与被告进行了交易,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136190.7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36190.79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8847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基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定作方每月底做好月计划给承揽方,并分批按定作方传真为准,规格、材质按定作方传真为准,单价按双方确认开票价格为准,金额按实际数量开发票金额为准,对合同发生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交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因诉讼导致承揽方支出的查档费、代理费、交通费均由定作方承担,如定作方逾期提货或付款的,承揽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可以留置工作成果,定作方应承担每天总货款的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加工纸板后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称原被告协商在送货价格的基础上减去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折扣金额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以开票金额为准。截止2015年6月2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开具379499.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办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认证手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43308.73元,尚欠136190.7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8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证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纸板,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加工款。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按双方确认开票价格为准,金额按实际数量开发票金额为准,因此按照开票金额379499.5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43308.7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3619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定作方应承担每天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加工款,原告现主张10000元违约金,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诉讼导致承揽方支出的查档费、代理费、交通费均由定作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847元的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36190.79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代理费884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上海基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