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培铃、边宏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培铃,边宏亚,申庆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铃,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边宏亚,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申庆林,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培铃、边宏亚、申庆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陈培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宏亚、申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陈培铃欲从安阳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现更名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车站支行)贷款20万元,因银行需要陈培铃提供担保,陈培铃便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委保字029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为陈培铃贷款提供了担保,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培铃与商业银行车站支行签订了2011安商车站个借字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也与商业银行车站支行签订了(2011)安商车站保字056-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培铃提供了担保。被告边宏亚、申庆林为被告陈培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出具了相关担保手续。现由于陈培铃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陈培铃向银行偿还肆万元整),导致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于2012年12月26日将作为担保方原告的165772.8元予以扣划,除去被告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及被告陈培铃还款41790元,被告现欠原告103982.8元。综上所述,被告边宏亚、申庆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培铃偿还原告代替其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103982.8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边宏亚、申庆林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铃辩称,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其会尽快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边宏亚未答辩。被告申庆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陈培铃准备从商业银行车站支行贷款20万元。随后,陈培铃按照要求,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陈培铃提供反担保。被告陈培铃遂又找到被告边宏亚、申庆林提供反担保,二人均同意为陈培铃提供反担保。陈培铃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内容为:原告为陈培铃向商业银行车站支行贷款2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培铃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如陈培铃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陈培铃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边宏亚、申庆林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等。2011年10月9日,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与原告及陈培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陈培铃向该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陈培铃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该行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贷款等;原告与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违约,该行可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扣划借款人应偿付的金额等。随后,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借给陈培铃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培铃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2年12月26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65772.8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陈培铃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165772.8元,后陈培铃偿还原告4179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培铃偿还原告代替其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共计103982.8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边宏亚、申庆林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丰担保公司提供证据:1、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1份;2、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3、委托担保合同1份;4、边宏亚、申庆林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2份;5、证明1份;6、对公存款回单(扣划)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培铃准备从商业银行车站支行贷款2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边宏亚、申庆林同意为陈培铃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随后陈培铃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与原告及陈培铃就陈培铃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边宏亚、申庆林之间分别形成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陈培铃之间形成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车站支行按约定借给陈培铃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陈培铃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2年12月26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65772.8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陈培铃所欠该行借款本息165772.8元。扣除陈培铃已给付原告保证金2万元和已偿还原告41790元,其尚欠原告10398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培铃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039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陈培铃违约,导致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为其代偿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陈培铃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边宏亚、申庆林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二人为陈培铃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承诺因陈培铃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398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边宏亚、申庆林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陈培铃、边宏亚、申庆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