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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宋柱永与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宋柱永,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张家尧水村学校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庆祝,总经理。原告:宋柱永。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环保产业园辉恒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肖楠,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设备公司)、宋柱永诉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建工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茂,被告通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洲,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肖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通广建工公司因承建中南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寿光中南世纪星城商品区C24、C26、C27、C28号楼及周边车库建筑安装工程向原告租赁四部塔吊,共计租赁费603930元,被告通广建工公司已付款120000元;通广建工公司因承建中南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中南世纪星城安置区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吊一部,计租赁费86887元,第一被告已付款40000元。原、被告就以上租赁费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协议书,约定通广建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原告100000元租赁费,2013年1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租赁费,在两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后七日内,通广建工公司支付剩余330817元,若通广建工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的,每延迟一天,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向原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通广建工公司支付20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330817元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08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通广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状中明确写明被告欠付的租金在两被告经竣工结算完毕后七日内方予支付,现两被告就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项目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主张的协议书中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三方协议书约定在两被告结算完毕后如果我公司欠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我方有权在应付其工程款中代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现两被告未结算完毕,我公司是否欠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是未知数;其次,即使两被告结算完毕,按照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有权代付,这是我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既然不是我公司的义务,原告不能诉请我公司履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通广建工公司承建了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南世纪星城工程,期间被告通广建工公司就该工程商品区C24、C26、C27、C28号楼及周边车库、安置区1号楼建设工程租赁了两原告塔吊共计五部。2012年5月7日,被告通广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夏斯猛、谷加广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置三区商业网点1号楼使用塔吊2011年正月2号开始至2012年4月2号拆除为259天(已扣除春节报停60天),结算金额为75887元,加拆除、安装、运输费用11000元,合计为86887元-40000元=46887元”。该证明落款处除夏斯猛、谷加广签字外,还加盖“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世纪星城项目部”公章。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两原告作为乙方,通广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中南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承建丙方发包的中南世纪星城商品区C24、C26、C27、C28号楼及周边车库租用乙方四部塔吊产生租赁费603930元,已付款120000元;承建该项目安置区1号楼租用乙方塔吊一部产生租赁费86887元,已付款40000元,合计甲方共欠付乙方租赁费530817元。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七日内支付乙方100000元租赁费,甲方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100000元,在甲丙双方经竣工结算完毕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剩余330817元租赁费;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的,每延迟一天,甲方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向乙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对于剩余330817元租赁费,甲丙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后,如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丙方有权在应付甲方工程款中,代付相应款项数额支付给乙方。2013年12月5日前,乙方拆除C28号楼处塔吊,并清理外运完毕,对于剩余C24、C26、C27、C28号楼处三部塔吊,具备拆除条件时,乙方再接到丙方拆除通知后两日内拆除并清运完毕。如乙方不能按上款约定拆除塔吊清运完毕的,每延迟一天,乙方以本协议约定总价款为基数,向丙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的盖章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寿光世纪星城商品区C24、C26、C27、C28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通广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夏斯猛、谷加广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通广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谷加广、夏斯猛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谷加广、夏斯猛的工作人员身份已经得到确认,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部分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证明的效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与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约定在两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后七日内,通广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330817元,如中南房地产公司欠付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中南房地产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代付相应款项数额支付给原告;虽然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南房地产公司的代付行为系一种“权利”,但对本案原告而言,该约定亦赋予了其向中南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在原告向中南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中南房地产公司的代付就成为一种义务。同时通广建工公司没有退出对两原告的债的关系,无论中南房地产公司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两原告作为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但中南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应支付给通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涉案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寿光世纪星城商品区C24、C26、C27、C28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两被告已具备竣工结算条件,该事实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两被告“竣工结算完毕”基本一致,在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租赁费330817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通广建工公司拖欠上述租赁费至今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30817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宋柱永租赁费330817元;二、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