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郝x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冯公司、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任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郝永茂,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屹,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郝永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任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茂及委托代理人冷冰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任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茂诉称,2015年4月29日21时50分,被告任屹驾驶黑BLU9**号小型越野轿车在建华区卜奎大街农发行岗地西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郝永茂骑行的黑BH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永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5,308.01元。该起事故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永茂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任屹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误工费13,635.15元、护理费8172.66元、营养费3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49,015.82元。原告郝永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3、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明细。4、修车费票据、明细及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5、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0,000.00元,误工费同意按原告的收入水平赔偿9306.00元,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00元赔偿171.00元。原告需提交护理证明和护理人身份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财产损失2000.00元需出示票据和明细,如果保险公司已经核损,可以按该数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任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任屹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应付总额中扣除。经过与原告计算和协商,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835.00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21时50分,被告任屹驾驶黑BLU9**号小型越野轿车在建华区卜奎大街农发行岗地西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郝永茂骑行的黑BH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永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5,308.0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42天。该起事故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任屹协商,被告任屹再支付原告4835.00元,双方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出院后持续误工42天,所以可按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6个月收入证明支持99天误工费。交通费可按每日3.00元支持17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可以按相应行业标准支持。财产损失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因原告已经与被告任屹对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所以可按双方协商的数额判决给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永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9306.00元、护理费8172.00元、交通费171.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29,649.00元。二、被告任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4835.00元(已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原告郝永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