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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阳玲、阳秀等与曹红义、王恩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玲,阳秀,阳军,候永英,颜其德,阳明清,曹红义,王恩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阳玲,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丰店镇方店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92********。原告阳秀,居民。原告阳军,居民。原告候永英,居民。原告颜其德,居民。原告阳明清,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红义,居民。委托代理人颜慧,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恩原,约50岁,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号创业中心西附楼*楼)。负责人高世平,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路,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接受和解协议,撤诉、反诉等)。原告阳玲、阳秀、阳军、候永英、颜其德、阳明清与被告曹红义、王恩原、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珂惠、被告曹红义的委托代理人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原、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曹红义无证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大悟县悟宣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悟宣线33KM+600M下坡弯道处,遇阳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颜云芳对向行驶,二车在道路中心线以北发生碰撞后,蒙A×××××号小型轿车驶出路外至道路北侧坡坎下,造成阳某、颜云芳当场死亡、曹红义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红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颜云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阳玲、阳秀、阳军系死者阳某、颜云芳的子女;原告候永英系死者阳某之母;原告颜其德、阳明清系死者颜云芳的父母。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恩原,在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司法多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曹红义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被告王恩原对被告曹红义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曹红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六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曹红义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曹红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曹红义之妻颜慧在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蒙A×××××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王恩原。被告王恩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求赔偿不在保险责任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红义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属保险除外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曹红义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曹红义对六原告所举证据均请求由法庭审核。六原告对被告曹红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王恩原、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六原告所举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六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与被告曹红义所举证据一原件相符,亦应予以采信。被告曹红义所举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系到交警部门提取,经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曹红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大悟县悟宣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悟宣线33KM+600M下坡弯道处,遇阳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颜云芳对向行驶,二车在道路中心线以北发生碰撞后,蒙A×××××号小型轿车驶出路外至道路北侧坡坎下,造成阳某、颜云芳当场死亡、曹红义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红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颜云芳不负此事故责任。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恩原,被告曹红义购买后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曹红义之妻颜慧在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调解,六原告与被告曹红义就损害赔偿事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达成分期分批支付的赔偿协议。此后,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被告王恩原对被告曹红义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另查明,死者阳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生前住大悟县××××组,居民身份证号码:××;死者颜云芳,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生前住大悟县××××组,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阳某之妻。原告阳玲、阳秀、阳军系死者阳某、颜云芳的子女;原告候永英系死者阳某之母;原告颜其德、阳明清系死者颜云芳的父母。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被告曹红义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下坡弯道路段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相对向来车时,未遵循减速靠右行驶的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曹红义应当对六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六原告主张的阳某、颜云芳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33960元(10849元/年×20年×2人),已远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故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只须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王恩原对被告曹红义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应当赔偿的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方在本案中未对被告曹红义的赔偿份额提出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王恩原、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蒙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阳玲、阳秀、阳军、候永英、颜其德、阳明清赔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平安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追偿。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曹红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三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本院账户信息: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大悟长征路支行账号:55×××0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