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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州腾雅锻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勋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勋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腾雅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勋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路,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腾雅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雅浦村。法定代表人郝银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勋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腾雅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商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腾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勋立公司向腾雅公司定作锻件,双方通过产品核价单及口头形式订立定作合同,腾雅公司向勋立公司交付定作成果,勋立公司向腾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起诉日勋立公司仍有323870.8元款项未付,请求判令:勋立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32387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勋立公司承担。勋立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实行履行地又在上海市宝山区勋立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虽未单独订立加工合同,双方也未对履行地作明确约定,但腾雅公司的产品核价单中载明,本产品核价单可代替合同,勋立公司也在产品核价单上盖章确认,而本案中,腾雅公司的诉请为要求给付定作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腾雅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勋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勋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产品核价单可以代替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2、本案是定作合同,并非借贷合同,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双方对质量、数量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请求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腾雅公司与勋立公司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则腾雅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腾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定作款,符合法律规定。勋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