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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荣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某,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甲骑电动车路过金山镇桥塘村吴某乙家门口时,见吴某乙请人挖水沟装水管,便质问吴某乙怎么还不将其家门口的樟树砍掉,并不许吴某乙装水管,双方发生争吵。尔后,吴某甲回到家中找来一根木棍朝被告人荣某某的儿子吴某戊打去,被告人荣某某和其丈夫吴某乙见状上前去推吴某甲,推搡过程中被告人荣某某手中的饭碗被吴某甲打碎,被告人荣某某便持破碎的饭碗砸向吴某甲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随后,吴某甲亲属吴某丙、吴某庚见吴某甲受伤遂捡起木棍殴打吴某乙、吴某戊,吴某丙还打了被告人荣某某女儿吴某己一巴掌,致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受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住院治疗12天,并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92元、误工费1440元(12天×120元/天)、护理费1440元(12天×12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85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吴某甲持棍激化矛盾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荣某某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10852元的80%,计8681.6元,余款217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自行承担。上诉人荣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甲骑电动车路过金山镇桥塘村吴某乙家门口时,见吴某乙请人挖水沟装水管,便质问吴某乙怎么还不将其家门口的樟树砍掉,并不许吴某乙装水管,双方发生争吵。尔后,吴某甲回到家中找来一根木棍朝荣某某的儿子吴某戊打去,荣某某和丈夫吴某乙见状上前去推吴某甲,推搡过程中荣某某手中的饭碗被吴某甲打碎,荣某某便持破碎的饭碗砸向吴某甲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吴某甲亲属吴某丙、吴某庚见吴某甲受伤,遂捡起木棍殴打吴某乙、吴某戊,吴某丙还打了荣某某女儿吴某己一巴掌,致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受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由于荣某某的行为致使吴某甲住院治疗12天,并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92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8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他骑摩托车回家,见吴某乙在挖水沟,他便要吴某乙把他家门口的树砍掉,吴某乙不同意,他就让吴某乙不要占他的地挖水沟,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后他从家里拿了一根棍子出来,到水沟里面撬水管,吴某乙女婿就上来推他,双方发生推扯,他用棍子朝对方打过去,和对方打在一起,当时主要和吴某乙父子打,不知怎么就把吴某乙老婆荣某某的碗给打烂了,荣某某就用打碎的碗砸他的额头,当时他见对方人多就跑。他跑到门口,吴某乙父子和吴某乙女婿就追过来了,他哥吴某丙、侄子吴某庚、他弟吴某辛就过来了,家人见他被打,也冲过来,他就见吴某丙等三人和吴某戊打在一起。他就和吴某乙打到田里去了,王某某上来帮吴某乙用拳头打他,双方家里的女的也全部打在一起。他受伤的部位主要是被荣某某打伤的,缝了二十多针。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他做完事回家,见其弟吴某甲家门口有人打架,吴某甲额头上被打了一个大口子,脑袋上全是血,他就冲过去打吴某戊,吴某乙家里的女人就全部拖着他,他和对方纠缠到一起,一直等到他弟吴某辛和他儿子吴某庚过来了,他才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去打吴某戊,吴某戊摔倒在地上,他和吴某辛、吴某庚就围着吴某戊在地上打,他拿着棍子朝着吴某戊脑袋上打,吴某辛、吴某庚都是用拳头打吴某戊的身上,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被边上的人拖开了。他打人的棍子是一根断了的棍子,长约30厘米。打完架之后,他听说是吴某乙的女婿打的,他们就要到吴某乙家中找吴某乙的女婿,在门口的时候吴某己总骂他,他就一巴掌打过去,打在吴某己的左脸上。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他请人在家装水管,吴某甲骑一辆电动车经过他家门口的时候就停下来对他说为什么还不把吴某甲门口的两棵树砍了,他说树在他家地上,为什么要砍,双方就因为这个事情吵了起来,吴某甲就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去打他儿子吴某戊,吴某戊就用手去推吴某甲,当时他老婆荣某某拿着一个装了饭的碗,吴某戊和荣某某一直把吴某甲往吴某甲家推,他见吴某甲总想用棍子打人,就拿着洋铲过去推吴某甲,吴某A就拦住他,把他手里的洋铲给抢掉了。他老婆在推的过程中不知怎么把手中的碗给打烂了,他老婆就用手中的碎碗片朝吴某甲的脑袋上砸了一下,当时就砸出了很多血,他们当时就到了吴某甲门口的树底下,双方就互相推,这个时候吴某丙和吴某庚就过来了,他脑袋上被人打了两棍子,就直接昏过去倒在田里面去了。等他起来,吴某甲、吴某丙、吴某庚都在田里,他女婿王某某就过来把对方三个推开,叫他回去,吴某丙就拿了一根棍子和吴某庚、吴某辛一起过去围着打他儿子吴某戊。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因为土地纠纷,他父亲吴某乙与吴某甲吵了起来,他就上去和吴某甲说了几句,吴某甲拿了一根棍子过来打他,他父亲就过来推吴某甲,双方扭打在一起,吴某A见状就过来推他,这时他母亲荣某某拿着一个碗过来推吴某甲回去,不知道怎么回事他母亲的碗被打烂了,他母亲就拿着碎碗片朝吴某甲的脑袋上砸了一下,当时就出了好多血。不久吴某丙、吴某庚就过来了,见吴某甲挨打了,一过来将他父亲打在田里。他姐夫王某某拖架,结果他姐夫又和对方打在一起了,吴某丙、吴某庚各拿了根棍子将打倒在地,吴某丙又按在地上打了他几拳,后吴某辛过来了,朝他打了几拳。他姐姐吴某己被吴某丙一巴掌打的倒在地。5、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晚上6时许,吴某丙、吴某辛等叫了很多人到她娘家,要打她老公王某某,她就过去对这些人说不肯其打人,吴某丙不知道为什么就用手对着她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当时她就倒在了地上。6、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他干完活回来见他老兄家前面有人打架,吴某甲头部还在出血,当时吴某乙、吴某戊、还有亲戚都在,他就朝吴某戊背上打了几下,吴某戊就反抗,他就把吴某戊按在地上,吴某戊的头就碰到了地上,他就松开了手,吴某戊站起来后就想打他,他就跑,不一会儿救护车就过来了,他就把吴某甲送到了医院。他还把吴某乙推下了他老兄屋前的田里,他没有动手打吴某乙。他当时没有使用工具。7、证人吴某A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他见吴某乙、吴某戊等几个人围殴吴某甲,吴某乙拿着洋铲,他去拉架,他从吴某乙手里抢走了洋铲,把双方拖开。吴某乙家的女人全出来了,这些女的就围着骂吴某甲,吴某甲又冲上去,荣某某就用手中的碗朝吴某甲的脑袋上砸了一下,当时就出了很多血。这时吴某丙、吴某庚过来了,见吴某甲脑袋出血,吴某丙、吴某庚、吴某辛就冲上去打人。吴某乙、王某某把吴某甲按在田里面打,吴某丙、吴某庚按着吴某戊在树下面,用拳头和棍子打。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他见其老丈人吴某乙和姓吴的邻居互相推搡,当时他丈母娘手里捧着碗出来,上去拉架,他丈母娘用手去挡棍子,她的手被擦伤了,姓吴的邻居被他丈母娘的碗砸伤流血了。之后姓吴的邻居把他老丈人及吴某乙父亲推到了沟里,姓吴的邻居按着他老丈人打,他立即跳到沟里去拉架,他就把姓吴的邻居放倒在地上。姓吴的邻居有一帮人想打他,他丈母娘就让他到楼上去了。9、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吴某乙、吴某戊、吴某己伤情均为轻微伤。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吴某丙因此次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吴某辛、吴某庚在逃。12、抓获经过,证实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3、上栗县金山镇桥塘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荣某某的现实表现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荣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她们家正在装水管,就在房子边上挖水沟,这时吴某甲骑电动车回来,吴某甲就跟他们说:“你们怎么不把我家门口的树砍了”。她老公吴某乙说:“我不想砍了”。吴某甲就说:“土地是我的”,双方就因为这个事情吵了起来。吴某甲就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出来打她儿子吴某戊,吴某戊就上去推吴某甲,她见吴某甲用棍子打人,便上去推吴某甲,在双方推的过程中,她手中的碗不知道怎么就被吴某甲手中的棍子打碎了。她将碎碗片砸在吴某甲的脑袋上,当时她就见吴某甲的脑袋上出了血,她发现她手上也出了血,吴某丙、吴某庚、吴某辛围殴吴某戊,当时她见吴某戊被对方按在地上打,她手上出了血,她女儿叫她去处理一下,她就走掉了。她女儿是被吴某丙打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证实吴某甲因荣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伤后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及花费医药费等情况。户口簿及身份证明,证实吴某甲系农村户籍。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吴某甲持棍激化矛盾具有一定过错,对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荣某某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黄长林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