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陈贤锦与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锦,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69号原告陈贤锦,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身住四川省。被告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团结镇平安村2组。经营者彭善棕,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原告陈贤锦与被告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锦诉称,原告从2014年初开始为被告运送货物,2014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运费9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7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75000元。被告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贤锦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运费9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5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贤锦运费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被告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陈贤锦垫付,被告郫县川岭塑料制品经营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时候一并向原告陈贤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