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字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5民初字255-1号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园书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庙山办事处花山吴村花山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钱芬,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万元,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供财产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财产,依法准许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武汉市太行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