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加强与李方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强,李方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周加强,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被告:李方均,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原告周加强与被告李方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强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立据担保每月26日付1万元,承诺到期不还每月另付1000元利息。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利息每月1000元合计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李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加强在庭审中出示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加强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正整.借款日期5月份至6月份期间.还款日期定于目前2队至11队坡度距离150m-200m水泥路工程完工后结账全部付清.特立止据.借款人李方均2012年10月12号”。据此,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彼此认识。2012年5月,被告邀约原告合伙承包夹江县华头镇兰草村村道的修建,原告给了被告3万元。一月后,原告觉得后续资金投入大,就退出了合伙,但被告没有将3万元退还原告,反而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这5万元就作为被告向原告借的款。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夹江县城富强茶楼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声称没钱,然后就由被告侄儿李某某书写借条,被告确认后签名,并在借条签名处、落款日期处以及借款金额大小写处分别捺印。原告在庭审中还出示了另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方均借到周加强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支付兰草水泥路砂石款,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李方均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无钱支付砂石款,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打印好借条,在夹江县城瓷都驿站茶楼签名并捺印后将借条交与原告。最后,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担保书,载明:“我李方均负责每月26日底付周加强壹万元10000元,如到期不还另付一千元.李方均2014年2月27日”。原告主张事后找被告还钱,但被告仍称没有钱。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夹江县城瓷都驿站茶楼向原告亲笔书写了这张担保书。此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就应当按照担保书上的承诺每月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现被告经常不在家,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加强陈述,借条2张,担保书,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被告户籍证明,夹江县土门乡白云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与夹江县土门乡白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陈淑芳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周加强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形成的先后时间,以及内容来看,能够印证原告周加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虽然第一笔3万元的性质在当初不属借款,但随着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合伙的权利义务终止,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而转换为借款。此后,被告第二次出具借条,以及到后来出具担保书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以与被告约定的方式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并实际履行完成,原、被告借款合同先后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名为担保书,实乃承诺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担保书上“如到期不还另付一千元”的含义是什么?从文意解释来看,是指“不按期还款要另行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故原告提出的“应当按照担保书上的承诺每月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方均不提出答辩,不影响本院审理;不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加强借款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方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江孝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