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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赵×1在泰来县克利镇大榆树好声音歌厅门前,因其哥赵×2与被害人陈××等人发生冲突。为帮助赵×2,赵×1用啤酒瓶将陈××的头部左侧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赵×1与被害人陈××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赵×1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陈××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陈××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赵×1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赵×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赵×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赵×1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有当地司法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故对赵×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柔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