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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玉忠与强刻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刻进,朱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刻进,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忠,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上诉人强刻进因与被上诉人朱玉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刻进,被上诉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街道老街老政府门口,朱玉忠因不满强刻进经营的杂货店占道经营的行为与强刻进发生争吵,后强刻进用杂货店内的铁锹头将朱玉忠的头、手等部位砍伤。朱玉忠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左手外伤。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于同日出具芜三公(峨)行罚决字(2015)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强刻进构成故意伤害,情节较重,并对强刻进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收缴了作案工具。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朱玉忠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强刻进与朱玉忠发生争吵后,未能正确处理,用店内的铁锹头将朱玉忠头部及手部等多部位砍伤,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朱玉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朱玉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98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朱玉忠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5: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朱玉忠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05元/天×7天=476.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543.62元,由强刻进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强刻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玉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43.62元。二、驳回朱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朱玉忠负担50元,强刻进负担25元。强刻进上诉称:1、朱玉忠年逾六十岁,且享受国家社保,不应判赔误工费;2、朱玉忠5与31日当天打砸强刻进商货一批,损失过千元,应予赔偿;3、朱妻张腊枝破门入室扔液化气制造恐怖事件,应负法律责任,损害货物应赔;4、朱玉忠打伤强刻进母亲,应赔偿医疗费。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玉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朱玉忠虽年逾六十岁,但并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强刻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玉忠以国家社保维持其生活,无需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故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强刻进主张朱玉忠损坏其财物、打伤其母亲及朱玉忠妻子张腊枝对其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150元,由上诉人强刻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