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占富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富,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868号原告:朱占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宋义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义相。原告朱占富为与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建设公司)、宋义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发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宋义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广发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占富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朱占富将20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广发建设公司指定的其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幸智伟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7日,被告广发建设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27日,原告朱占富(乙方)与被告广发建设公司(甲方)、宋义相(丙方)补签《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于2014年1月23日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已归还100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要支付协议约定的利率,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利息和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期届满后,被告广发建设公司未归还原告其余借款本金100万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出代理费2万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广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兆平变更为叶秋山。同年4月2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由叶秋山变更为宋义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占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已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占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宋义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义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依法减半收取8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宋义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