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潘忠民与邹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民,邹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潘忠民,退休工人。被告:邹越,经商。委托代理人:王轶华,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忠民与被告邹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民,被告邹越的委托代理人王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忠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年回报30%结算,借期贰年”。同日原���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本应支付原告利息45万元,但被告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45万元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故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忠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年回报按30%结算,借期壹年”。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忠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年回报按30%结算,借期贰年”。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至2014年12月初,被告本应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但被告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24万元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故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忠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年回报按30%结算,借期壹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8.5万元,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30%的年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250元,上述本金和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2,590,250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2万元,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30%的年利率计算),上述本金和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35.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邹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上饶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借款230万元。被告邹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笔借款是2013年10月6日,借款本金是150万元,第二笔80万元的借款是2013年12月9日。2014年10月6日的45万元借款和2014年12月7日的24万元并非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0%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的支持应该依据相关规定以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所以重新出具的两张利息的借条应该纳入整个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不应当再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被告邹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潘忠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年回报30%结算,借期贰年邹越2013.10.6号”。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未向支付原���支付利息,故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潘忠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年回报30%结算,借期壹年邹越2014.10.6号”的借条。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潘忠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年回报按30%结算,借期贰年邹越2013.11.7#”的借条。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上饶银行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潘忠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年回报按30%结算,借期壹年。邹越2014.12.7#”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借款80万的利息愿意从汇款时即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向法院���交的证据证实,被告邹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越向原告潘忠民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邹越在原告催告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年回报30%结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忠民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8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二、驳回原告潘忠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169元,由被告邹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