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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盗窃,于2015年9月1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西海路老干部休养所,盗窃杨某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医院正在装修施工中的新病房综合楼办公室,盗窃厉建菊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3、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利华商业街滕晖经营的小布叮童装店,盗窃抽屉内现金500余元。4、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利华商业街吕旭冰经营的乔乔家的外贸店,盗窃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150元。5、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王府大街C座405办公室盗窃赵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50元。6、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王府大街C座4楼维娜化妆品店盗窃孙成龙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价值1080元。7、2015年8月底,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银座商城地下停车场盗窃李秀萍爱德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50元。8、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福海路李军义经营的兴福宾馆,盗窃现金1300余元。9、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福海路王晶晶经营的海情餐馆,盗窃香烟两包。10、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福海路何梅香经营的龙运足浴店,盗窃现金500余元。11、2015年9月,被告人徐某到日照市望海路与华阳路交汇处刘晓亮经营的手握比萨店,盗窃现金约1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11起,共计8030元及物品一宗。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第7起所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一案由被害人赵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经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发现一男性嫌疑人。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公安网发布协查通报,同年9月14日,日照路派出所向办案单位反馈,该所在2015年9月11日抓获一名盗窃未遂嫌疑人与该案嫌疑人体貌特征相符。经过比对,发现被告人徐某与赵某被盗案嫌疑人体貌特征相符,遂于2015年9月16日到日照市拘留所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徐某对其在王府大街盗窃华硕、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的“其系在行政拘留期间,托朋友让公安机关到拘留所找其,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不应系抓获归案”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经办案单位反馈后,经过比对发现被告人徐某与赵某被盗案嫌疑人体貌特征相符,遂于2015年9月16日到日照市拘留所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故被告人徐某的该项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