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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董娥与XX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85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3月我起诉到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3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就在外一直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3月14日成婚,2008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由被告抚养)。自生育孩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礼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半年多时间,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同意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三峪乡某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生育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经半年多时间,双方仍未和好,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抚养问题按照有利于健康成长教育的原则,维持抚养现状不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八周岁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章贵人民陪审员  李书会人民陪审员  盖小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增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