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2007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下午,在济南市长清区某村大队部,董某某在某村综治委员会、理财小组选举过程中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等人为自己“站场子”。选举过程中,董某某与被害人褚某甲发生口角,张某某、唐某某随即殴打褚某甲,致其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均属自首。2015年6月8日,董某某与被害人褚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4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褚某甲的陈述,证人褚某乙、褚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