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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修梅、李成德与陈桂炎、陈国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修梅,李成德,陈桂炎,陈国松,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818号原告:朱修梅。原告:李成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炎。被告:陈国松。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法定代表人:熊小玲,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贸易广场**栋**号。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修梅、李成德因与被告陈桂炎、陈国松、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权、被告陈桂炎、浙商财保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松、安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修梅、李成德诉称:2015年5月24日10时50分,两原告乘坐被告陈国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赤东镇朱四房村到漕河镇,至蕲春大道夜市城路段往漕河三路方向左转弯,遇被告陈桂炎驾驶鄂J×××××号自卸车沿蕲春大道由漕河四路往七里桥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松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朱修梅住院期间,被告陈桂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未支付。被告陈桂炎所驾鄂J×××××号车挂靠于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修梅各项损失共计49467.46元(未扣减被告陈桂炎支付的费用);赔偿原告李成德各项损失共计2205.42元。被告陈桂炎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比例按三七分担;我垫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李成德当时没有住院,现在主张住院,我存在质疑。被告陈国松、安捷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次责任按三七分担。原告朱修梅、李成德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桂炎的驾驶资格;4、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5、保险单抄件及保险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8、原告朱修梅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3627.46元及受伤用药情况;9、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修梅后期医疗费需要6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65天;10-12、原告李成德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报销凭证、用药清单。拟证明除报销部分外,被告应赔偿余下药费805.42元;13、二原告之子李健请假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其子请假护理的事实;14、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之子误工及护理费损失,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5、交通费发票及支出证明各1份。拟证明交通费发生情况。被告陈桂炎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国松、安捷物流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至5、9,无异议;证据6至8、10至12,原告应补充提供诊断证明;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及请假期间未发工资证明;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14,属于误工证明,其中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工资表没有人签字,且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补强,不予认定;其中劳动合同签字时间有涂改,经本院核实,原告之子李健原为湖北程翔机械有限公司合伙人,2015年6月份左右开始,未在该公司上班,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5,交通费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陈桂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拟证明其垫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朱修梅、李成德及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国松、安捷物流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桂炎提供的收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松、安捷物流公司、浙商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50分,被告陈桂炎持证驾驶鄂J×××××号自卸车沿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由漕河四路往七里桥方向行驶,在蕲春大道夜市城路段,遇被告陈国松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朱修梅、李成德)由七里桥往漕河三路方向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及被告陈国松三人受伤。2015年6月10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5)第052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桂炎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松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未遵循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朱修梅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23267.46元,其中被告陈桂炎垫付15000元。原告李成德于2015年6月4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528.33元,报销722.91元,自付805.42元。2015年10月20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429号鉴定意见:原告朱修梅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65天。原告朱修梅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桂炎所驾鄂J×××××号车挂靠于被告安捷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在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并引起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桂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松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据此,被告陈桂炎、陈国松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理赔,并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非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由被告陈桂炎、陈国松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比例以被告陈桂炎70%、被告陈国松30%为宜;被告陈桂炎垫付费用应予扣减,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被告陈国松受伤,且其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亦按比例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一、原告朱修梅的损失:1、医疗费。其主张29267.46元(23267.46+60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3250元不当,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750元(50×55);3、营养费。其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400元不当。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子的实际收入,应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329.03元(28729元/年÷365天×55天);5、交通费。其主张185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抚慰金。其主张1500元不当。因其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其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李成德的损失:1、医疗费。其主张805.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其主张200元不当。因其仅有疼痛,无其他伤情,无须特别治疗和营养,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其主张800元不当,因其伤情较轻,无须特别治疗和护理,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其主张150元不当。结合其住院治疗和年龄较高的事实,酌情认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701.9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3572.88元(鉴于两原告实为夫妻关系,所有费用合并计算,不分别计算),与另案当事人合并计算,超出交强险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计算,两原告占比为68.93%,即6893元(10000×68.93%),由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扣除1000元的免赔额,按70%计算为17675.92元[(33572.88-6893)×70%-1000),由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非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1000元,由被告陈桂炎赔偿;被告陈国松赔偿30%,即8003.96元[(33572.88-6893)×30%];伤残赔偿金部分为4929.03元,与另案当事人的赔偿费用合并计算,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浙商财保黄冈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桂炎承担840元(1200×70%),被告陈国松承担360元(1200×3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炎赔偿原告朱修梅、李成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0元;二、被告陈国松赔偿原告朱修梅、李成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63.9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修梅、李成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497.95元;四、原告朱修梅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桂炎垫付款15000元;五、驳回原告朱修梅、李成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36元,由原告朱修梅、李成德负担38.36元,被告陈桂炎负担90元,被告陈国松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