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傅桂旭与李忠洋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旭,李忠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傅桂旭,男。被告李忠洋,男。原告傅桂旭与被告李忠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干活,从事司机工作。9月1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工地上装卸轮胎时,被轮胎砸伤。事故当天,原告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56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我雇他开车,他只是司机,原告是卸轮胎时把腿砸伤的,轮胎不是我的,装轮胎的车也不是我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干活,从事司机工作开翻斗车,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让���告开翻斗车搬家,次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搬迁的工地上装卸轮胎时,被轮胎砸伤。事故当天,原告入住瓦房店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2800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需休息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录音材料及大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告装卸轮胎的活不是其安排的,轮胎所有人也不是被告,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000元;2、误工费11709元(依据2015年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12月4月);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5、护理费5760元(96元/天60天);6、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929元。故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8000元,其还需支付47929元70%-28000元=5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桂旭赔偿人民币5550元。二、驳回原告傅桂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954元,由原告负担464元,由被告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董仕平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